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政府7點駁外傭不符居港權

【明報專訊】首宗外傭爭取居港權的司法覆核昨在高院開審。政府提出7項理由反駁外傭屬「通常居港」說法,又指《基本法》明言政府有權制訂出入境政策,加上外來家庭傭工在港工作一直有規限,屬例外情况,故不應獲得居港權。

申請人是1986年來港的菲傭Evangeline Banao Vallejos,她昨未有到庭,由資深大律師李志喜代表。李指出,根據《入境條例》第2(4)(a)(vi)條,外傭在港工作期間均不被視為「通常居港」,有違《基本法》第24(4)中,在港通常居於連續7年以上,就符合永久居民資格。

法官﹕只考慮法律觀點

對於公眾異常擔心,本案裁決或會導致外傭一夜間大量湧港,李澄清本案只決定外傭有否申請永久居民的資格,他們能否成為永久居民,則須考慮其他因素,並非每個外傭均符合所有條件,故公眾對案件或有誤解。

法官林文瀚則表示,法庭只會考慮法律觀點,若公眾就案件有其他社會或政治考量,亦不會左右法庭的決定。

政府﹕須按立法原意詮釋

不過,政府的御用大律師彭力克反駁,《基本法》24條是憲法條文,多個案例均說明憲法用字較為籠統,必須根據立法原意詮釋,不能單單以條文用字解釋,因此條文沒寫明「通常居港」的例外情况並不出奇;相反,《基本法》第154(2)條訂明港府有權制訂出入境政策,若兩者一併解讀,便能理解外傭為何不屬「通常居港」。

彭力克解釋,外傭留港工作有多項嚴苛的法定限制(見另表),明顯是希望外傭與其原居地維持緊密關係,正如早前一案例指出,外籍囚犯在港被監禁期間不被視為「通常居港」一樣,外傭在港工作是屬於《基本法》第24(4)條的例外情况。彭力克又指出,申請人忽略外傭與眾不同的特別規限,反着重外傭與其他來港工作人士的相同之處,是毫無道理可言。

指外傭不屬「通常居港」

彭力克又表示將引用文件,協助法庭了解回歸前中英政府訂立《基本法》時,容許在《基本法》框架下用法例去解釋及釐清「通常居港」的定義。

Vallejos自1986年起到港工作,2008年4月到入境處申請永久居民身分證,同年11月當局指根據《入境條例》,外來家庭傭工在港工作期間不被視為「通常居港」,故不符合申請資格。其後Vallejos向人事登記審裁處上訴,去年6月被駁回,審判處指雖然她持有效護照入境,及以香港為永久居住地,但上述《入境條例》訂明外傭不屬「通常居港」,故她無法取得《基本法》賦予的居港權,她不服入稟司法覆核。審訊今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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